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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合宪性审查主体应尽可能强化说理论证。换言之,适合性原则是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数据搜集、资料统计、实证调研等工作属于立法者的基础性工作,专业知识、时间压力、政治考量等因素均不得成为立法者错误判断和确认立法事实的借口。但是在阿列克西看来,基本秩序与框架秩序可以兼容,对于宪法偏离框架秩序进而导致过度宪法化(Ueberkonstitutionalisierung)的担忧完全可以通过余地的教义学(Dogmatik der Spielraeume)来解决。
较之于阿列克西的余地的教义学理论,德国学者奥森布尔(Ossenbuehl)和施林克(Schlink)更为直接的针对审查内容的性质作出了区分。然而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并无必要。
阿列克西认为,宪法属于一种框架秩序(Rahmenordnung),即宪法通过禁止和要求给立法者划定了一个框架,那些既未被宪法要求又未被宪法禁止的空间则属于立法者在框架内的活动余地。依据适合性原则,如果限制基本权利无助于实现既定目标,那么这一手段就不具备宪法正当性。[20] Vgl. Bernhard Schlink, 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Peter Badura/Horst Dreier (Hrsg.),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and II, 2001, S.465. [21] Vgl. BVerfGE 45, 187。所谓被宪法认可的目标,通常是指由宪法预设或至少被宪法允许的目标,可能是保护已经存在的利益,也可能是实现或促进某些利益。
[40] (二)比例原则四级审查模式的创立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上述三位学者均认可立法者的结构余地。此时对于P1而言,M1和M2两种手段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P1并未要求在二者中选择其一。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陈鹏:《合宪性审查中的立法事实认定》,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
因此在实践中,狭义比例原则主要涉及立法者所享有的大范围的认识余地。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民主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努力阻止行政人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注入个人的主观偏好和政治倾向,而立法机关并非宪法的执行机关,民主原则反而要求合宪性审查主体尊重和保护立法的民主政治空间。
虽然至今各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极为有限,但个别德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或相关问题的既有研究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启发作用。[10]参见前注[6],门中敬文。
通常来讲,在目标实现后,立法者应通过修改或废止相关法律停止继续实施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虽然基本权利是对立法者的指令,但这一指令只构成立法的方针和边界。而第二个范畴则将成果固定,要求消耗的最小化,可以被称为最小化原则。结构余地是指宪法规范既未要求又未禁止的立法形成余地,是在宪法规范的框架内立法者的活动余地。而在事实认定方面,立法者原则上并不享有任何认识余地。[32]事实认定是指对于某种既定事实的判断和确认,预测决定则涉及审查立法者基于对过去和当前立法事实的认知而对未来情形作出的判断。
虽然宪法与民主政治之间应存在相对清晰可辨的界限已逐渐成为共识,但当涉及到具体问题时,探寻这一界限仍然缺乏理论上的可操作性。依据余地的教义学理论,结构余地包含了权衡余地。
因此,在P1和P2均适用的情况下,最优化要求在事实可能性方面只允许M2,禁止M1。而对于认识余地,余地的教义学理论仅涉及预测决定(经验上的认识余地)和价值评判(规范上的认识余地)两类。
假设实现目标效果相同的两种手段A和B可供选择,可以理性的预测出A对基本权利限制强度稍小,但对目标以外的宪法利益损害极大,而B对基本权利限制强度稍大,但对其他宪法利益没有任何损害,甚至会促进其他宪法利益的实现,若适用必要性原则审查,那么A符合必要性原则,B则被否定,根本无法进入狭义比例原则的审查环节,而这一现象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思想,甚至会纵容立法者转嫁负担。最后,审查主体原则上仅认定立法阶段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预测,不得利用事后获得的信息优势否定立法者所选择手段的必要性。
[36] 施林克将审查内容分为预测(Prognose)与评价(Bewertung)。当相同有效的两种手段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强度接近,而限制强度稍小的手段对其他宪法利益的损害明显更多时,合宪性审查主体应将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平行适用。而评价则是价值评判,是对相互冲突原则之间优先性的决定过程。[61]正是由于狭义比例原则需要考量的因素极多,将这些不同维度的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和预测极为复杂,而且在认定和预测的基础上进行的权衡又涉及价值评判,因此在将比例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之后,针对狭义比例原则的争议最大。
与适合性原则类似,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同样涉及国家如何作为的问题。2.在预测决定方面,应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立法者享有认识余地(经验上的认识余地),审查者仅要求立法者作出理性并可靠的预测。
原则上预测和评判的难度越大,审查者介入的空间就越小。特别是当基于科技等方面的局限性而在客观上难以作出精准预测时,更应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立法者的评估特权。
[57]笔者认为,成本支出并非不涉及任何基本权利,国家的任何财政支出都涉及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58]因此对于财政支出,应针对私有财产权单独进行分析,此处适用上文针对手段同时损害其他基本权利情形的阐述。当若干项基本权利同时被限制时,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应针对每一项基本权利单独进行审查。
如上文提及的德国终身自由刑案,联邦宪法法院即指出:即使谋杀行为基于一时冲动,终身自由刑仍然可能使一部分行为人放弃谋杀决定,认为终身自由刑不具备威慑功能的观点缺乏经验上的证明。然而在适用比例原则审查法律的合宪性时,应对立法者的形成空间给予必要的尊重。[49]在加拿大的RJR-MacDonald Inc v Canada (AG)判决中,最高法院认定禁止烟草广告有助于实现减少烟草消费的目的,至于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促进目标的实现,在适合性审查环节并不起决定作用。对立法空间限制最为严格的是强烈内容审查。
施林克还指出,联邦宪法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时,虽然多次提及狭义比例原则,但经常在此适用必要性原则,实际上真正适用狭义比例原则审查的情况并不多见。在此,联邦宪法法院需要针对立法者和地方法院所作的不同预测结果进行裁决。
原则不同于规则,原则之间存在冲突是常态,而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则为非常态。因此在对P2构成损害的情况下,M1必须可以促进P1的实现。
效率原则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要求产出与投入的比例最大化。[66]但正如上文所述,权衡并非局限于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还需要考虑其他法益以及各种可能性、紧迫性、间接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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